警察是暴力执行者还是社会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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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是指按照国家和统治者的意志设立的警察机关及其人员,主要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作为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警察机关中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治安。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统治者阶级逐渐认识到,只有通过让渡部分权力、赋予警察更多服务职能,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警察的职能逐渐从单一的暴力镇压扩展到服务与保障民权。
从19世纪初英国的警务改革开始,警察的角色定位逐渐从单纯的打击犯罪向服务公众扩展,随着警察现代化运动和社区警务的推行,警察职能逐渐平衡了打击犯罪与服务公众的双重任务。不同国家的警察管理体制决定了警察角色的法律性表现,如中央集权、分权和混合体制分别强调国家统治、个人权利或公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在我国,警察角色起初以政治性为主,1957年《人民警察条例》明确了警察的法律性职责,而1995年《人民警察法》则将警察职能进一步细化为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和服务人民,标志着警察角色的法律性与政治性逐渐分离。
虽然中西方不同国家的警察体制在各个历史时期对警察角色法律性的具体体现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集中在维护秩序、执行法律、打击犯罪、社会管理和服务公众等核心职能上。无论国家的性质或管理体制如何,警察角色的本质是一致的,都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然而,警察角色法律性的差异主要源于分类标准或话语体系的不统一。理论上,警察角色的法律性应当具有相对的统一性,真正的差异体现在各国对警察法律性内容的侧重点与比例不同,比如有些国家侧重打击犯罪,而有些国家更加强调服务公众和社会管理。
从法律性角度看,警察角色是一套符合社会期待的行为模式,其核心在于通过特定手段实现社会控制。警察行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使用的“暴力手段”和“服务手段”上,暴力手段包括执行法律、打击犯罪与社会管理,服务手段则涉及服务公众。警察的最终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而维持秩序并不属于暴力或服务范畴,它是警察角色政治性渗透法律性的中介。即便强调警察具有执行法律、服务公众和维护秩序的三大职能,这些职能的实质仍在于通过不同手段实现社会控制,反映了警察的政治性对其法律性的主导作用。
警察存在的核心在于通过暴力解决社会问题,暴力是警察角色的重要特征,区别于其他行政主体。警察的暴力行为体现在执行法律、打击犯罪和社会管理等方面,尤其是通过执行法律来实现社会控制和维护秩序。然而,执行法律与服务公众的界限模糊,尤其在服务政府理念下,管理与服务的边界变得难以明确。尽管警察的暴力行为不限于打击犯罪,其合法性是警察角色的核心边界,任何非服务类职责都应受合法暴力的约束。暴力应是即时且针对人的合法行为,而不是潜在的或对物的施暴,将暴力嵌入服务领域虽有良好意图,但在逻辑上是不自洽的。
关于警察是否应被视为暴力执行者还是社会服务提供者,长期以来存在争论。虽然警察的职责包括打击犯罪、执行法律,但他们同时也是社会公众的服务者,各国警察都不分昼夜地响应公众需求,具备使用暴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得警察成为理想的社会救助机构。尽管围绕警察提供社会服务的讨论从未停止,但服务已成为警察角色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在立法或政策上的确认。然而,警察服务的边界不明,尤其在我国的全能警察模式中,服务的广泛承诺与现实中的能力不足产生矛盾,导致警民关系紧张,成为警务理论与实践中的突出难题。
有学者认为,警察的服务应限定在危难救助、知识服务和提升民众生活品质三个方面,或集中于公共安全相关的信息提供、咨询接待等。英国和美国最初强调警察服务,分别是为了获得公众接受与选票支持,说明警察的服务并非无边界。基于新公共服务理念,现代政府强调公众参与而非完全依赖警察提供全方位服务。由于警察在知识和理性方面存在局限,全能警察的理想化服务是不现实的,因此警察服务应坚持有限、合法和参与服务的原则,专注于维护公共安全及秩序。然而,公众对不完美警察服务的容忍既是一种美德,也是现实中的无奈选择。
警察角色的法律性是其政治性的现实体现,主要体现在暴力和服务两个方面。暴力与服务的比例关系涉及警察组织的目标定位与设计,是影响警察角色定位及形象的重要因素。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如何平衡这两者,不仅决定了其职能的发挥,也塑造了公众对警察角色的整体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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